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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水泉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甘招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兴隆庄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王某某驾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畜力车相撞,致李某某及畜力车乘员刘某某受伤,畜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共计请求各项损失约2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存在,我也同意赔偿,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1000元的医药费用,此款应当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辽AP8E**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三线86KM+350M路段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畜力车(乘员刘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喀左县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腓骨骨折等,二级护理。共计支付医药费35634.14元,交通费500元。2017年7月14日,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腰椎骨折等,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19365.7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某某给付21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毛驴车损失,保险公司核损为1000元,原告李某某认可。2017年7月15日,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此伤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所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例、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住院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二原告均已70周岁以上,不应当给付误工费。二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为农业户口,故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综上,原告刘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5634.14元,护理费6884.12元(39261元÷365天×64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40.50元(12881元×5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7158.76元。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9365.76元,护理费6884.12元(39261元÷365天×64天),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92.90元(12881元×9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47042.78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余额部分应当返还,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等项合计46696.78元,此款给付李某某26542.78元(47042.78元-21000元+500元);赔偿刘某某医药费等项合计57158.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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