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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顾某
申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魏城镇龙乡北大街龙门胡同18号
委托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阳谷县安乐镇南街村168号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住址山东省阳谷县安乐镇南街村168号,系被告顾某丈夫。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顾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牛长海,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2)第12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P55321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顾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司机苑某作为被告顾某的雇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顾某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仍然不足,再按侵权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数额,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各一处,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80484.8元(18292元×20年×2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92天(249天-57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要求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的请求并无无不妥,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0796元(39534元/年÷365天×192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数额为113280.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承担的84680.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319.48元。下欠的75961.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责任,即37980.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7319.4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7980.66元。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775元,原告李某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2)第12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P55321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顾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司机苑某作为被告顾某的雇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顾某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仍然不足,再按侵权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数额,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各一处,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80484.8元(18292元×20年×2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92天(249天-57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要求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的请求并无无不妥,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0796元(39534元/年÷365天×192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数额为113280.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承担的84680.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319.48元。下欠的75961.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责任,即37980.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7319.4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7980.66元。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775元,原告李某承担775元。

审判长:栗桂海

书记员:张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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