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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乙、薛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可雨
刘广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薛某甲
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薛某乙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可雨,系原告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乙,农民,系薛某甲之。
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乙、薛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雨、刘广博,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告给予被告薛某乙见面礼、买衣服花费及皮棉具有赠予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甲接收原告订婚款及彩礼款具有索要性质,因被告薛某乙作为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被告薛某甲作为实际接收彩礼款的行为人,对索要款项依法应由二被告返还。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薛某乙已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索要彩礼款可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薛某乙同居时所带嫁妆系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8000元。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给被告薛某乙所带嫁妆(以本判决书中查明的嫁妆物品为准)。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负薛某乙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告给予被告薛某乙见面礼、买衣服花费及皮棉具有赠予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甲接收原告订婚款及彩礼款具有索要性质,因被告薛某乙作为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被告薛某甲作为实际接收彩礼款的行为人,对索要款项依法应由二被告返还。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薛某乙已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索要彩礼款可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薛某乙同居时所带嫁妆系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8000元。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给被告薛某乙所带嫁妆(以本判决书中查明的嫁妆物品为准)。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负薛某乙负担328元。

审判长:武庆才
审判员:郭晓东
审判员:韩建波

书记员:高军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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