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王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的行驶证及原告的身份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雄县医院、雄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虽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但能够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在雄县医院进行救治,后转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又在雄县医院、雄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所以其医疗费票据亦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因无病历对其医疗费票据不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住院3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河北省金融业60304元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98天(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3日)即16191元(60304元÷365×98),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李迎春(护理人)每月3500元的收入主张护理费至评残前一日(98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出院后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父亲李迎春为护理人,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其收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36600元),护理期限,根据诊断证明中的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床上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需多次复查,而后决定具体下地时间等情节,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共计60天,护理费为6016元(36600÷365×60)。原告主张交通费317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中记载有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复查右侧股骨及右足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具体下地时间,认为事故发生后去雄县医院120救护车费,雄县转保定120救护车费计800元,应予确认,原告出院及多次复查,法医鉴定,可酌定2000元,共计应确认28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5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不是正式发票,且有出院后的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需住宿,属合理支出的费用,故此对住院期间支出的住宿费1400元应予确认,对出院后的住宿费票据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庭审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庭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此对上述鉴定予以认定,原告依据上述证据及城关派出所户口簿主张残疾赔偿金94836元(22580×20×21%),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父母和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父亲李迎春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马小楼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然后除以子女总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理据充足,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李某系李迎春。马小楼的独生子,有独生子女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马小楼在农村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762.8元(6134×20年×21%),李某之子李佳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349.1元(13641元×17年×21%÷2),李某之父李迎春由于有固定收入,故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有悖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等31000元庭审中王某某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原告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李某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其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9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1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5242.4元,误工费11027元(16191-5164)、护理费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11.9元(25762.8+24349.1)、摩托车损失700元(2700-200)的70%,即69158.11元。
三、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200元,合计1000元。
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王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的行驶证及原告的身份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雄县医院、雄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虽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但能够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在雄县医院进行救治,后转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又在雄县医院、雄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所以其医疗费票据亦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因无病历对其医疗费票据不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住院3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河北省金融业60304元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98天(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3日)即16191元(60304元÷365×98),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李迎春(护理人)每月3500元的收入主张护理费至评残前一日(98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出院后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父亲李迎春为护理人,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其收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36600元),护理期限,根据诊断证明中的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床上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需多次复查,而后决定具体下地时间等情节,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共计60天,护理费为6016元(36600÷365×60)。原告主张交通费317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中记载有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复查右侧股骨及右足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具体下地时间,认为事故发生后去雄县医院120救护车费,雄县转保定120救护车费计800元,应予确认,原告出院及多次复查,法医鉴定,可酌定2000元,共计应确认28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5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不是正式发票,且有出院后的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需住宿,属合理支出的费用,故此对住院期间支出的住宿费1400元应予确认,对出院后的住宿费票据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庭审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庭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此对上述鉴定予以认定,原告依据上述证据及城关派出所户口簿主张残疾赔偿金94836元(22580×20×21%),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父母和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父亲李迎春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马小楼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然后除以子女总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理据充足,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李某系李迎春。马小楼的独生子,有独生子女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马小楼在农村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762.8元(6134×20年×21%),李某之子李佳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349.1元(13641元×17年×21%÷2),李某之父李迎春由于有固定收入,故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有悖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等31000元庭审中王某某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原告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李某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其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9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1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5242.4元,误工费11027元(16191-5164)、护理费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11.9元(25762.8+24349.1)、摩托车损失700元(2700-200)的70%,即69158.11元。
三、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200元,合计1000元。
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26元。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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