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闫福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杨富军
原告:李某。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闫福东,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住所地:阳原县昌盛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福东,被告王某、被告阳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321267.68元。
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曰2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京PWE。
号轿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行走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行人李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无事故现场。
经阳原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京PWE。
号轿车在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不计免赔保险30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
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由保险赔偿原告。
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
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873.08元,两项共计2808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7.28元,减半收取3293.6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757元,由原告负担536.64元。
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873.08元,两项共计2808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7.28元,减半收取3293.6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757元,由原告负担536.64元。
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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