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某某
杜世琦
曲某某
高广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庄德禹
原告李某,男。
法定代理人曲思佳(系原告母亲),女。
法定代理人李奎(系原告父亲),男。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世琦,男,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广利(系曲某某表弟),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昊,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德禹,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曲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因诉讼标的额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
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曲思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世琦,被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德禹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为鉴定时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9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G14107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超速逆向行驶至北欧印象小区门前时,将准备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
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9113.06元,其余损失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医疗费14093.67元、住宿费1194元、交通费2340.5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2800元、补课费2000元,合计26928.17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再增加。
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9113.06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05元、护理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686.06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王某某同意承担剩余责任。
被告曲某某辩称,虽然行车执照上登记的是曲某某的名,但车已经卖了,实际车主是王某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过1万元的费用;由于鉴定不合理,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护理人员有工作,护理期间工资未扣减,不同意给付护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多少,三被告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
围绕以上焦点问题,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鸡冠2015第155号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
依原告申请,经双方协商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
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鸡协和(2016)临法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伤残评定为拾级;2、护理期限评定为35天、1人护理。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另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提出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曲某某对鸡协和(2016)临法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第一项有异议,提出结论与法医临床检验叙述不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9113.06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全部垫付。
原告李某,被告曲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人是曲某某。
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曲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18667-2002)复印件,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第四条第一项法医临床检验:被鉴定人“无神经功能障碍”,与司法鉴定依据该证据4.10.1.a规定的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不符,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有损伤,经常头痛,记忆力有影响。
被告王某某、曲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其又是肇事车辆受让人,故对原告损害,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曲某某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黑G14107号轻型货车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686.0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49073元,合计59073元;不足部分2613.0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82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7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2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其又是肇事车辆受让人,故对原告损害,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曲某某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黑G14107号轻型货车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686.0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49073元,合计59073元;不足部分2613.0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82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7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2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爱华
审判员:王庆彬
审判员:朱禹宁
书记员: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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