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被告龚某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44元、护理费468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720.00元、交通费30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5971.4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两家相距100米。2016年4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邹某看见原告从被告家里走出来,认为原告偷走其手机,前去追赶。在原告屋旁大公路边上追上原告并质问,原告尽力挣脱邹某跑开,但因腿部残疾,在跑到烟棚处时,被两被告追上。邹某揪倒原告,被告龚某用扫帚把木棒殴打原告右手臂,用石头砸伤原告头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4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邹某怀疑原告李某偷走其手机,便追赶李某,在原告住所大公路边上追上李某,要求归还手机并揪住其衣服不放,双方发生揪扯,邹某被李某在地上拖行。双方在揪扯过程中,因双方呼叫,李某妻子邹某甲、邹某丈夫龚某闻讯先后赶来。邹某甲、龚某到事发现场后并未平息纠纷,继续发生冲突。在此纠纷过程中李某、邹某、邹某甲等均有不同程度的伤情。
事发当日,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李某因头部及右手臂外伤、疼痛5小时入院。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尺桡骨骨折,桡骨陈旧性骨折。经医院检查,李某未住院治疗,原告治疗共支出药费、检查费、手术费等费用计751.09元。
2016年7月2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该鉴定书根据案件材料,医院病历及法医检验说明李某2016年4月27日受伤属实。受伤后经县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尺骨新鲜骨折,上述损伤符合钝性物打击形成特征。桡骨陈旧性骨折与此次损伤无关联。鉴定中心以(五)公(司)鉴(活)字[2016]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李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
根据公安机关2016年4月27日对邹某甲所做询问笔录、2016年5月6日对龚某、邹某所做笔录、2016年10月28日对李某所做询问笔录、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照片8张、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邹某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院收费票据。在本次纠纷中,邹某、邹某甲也均有不同程度伤情。其中邹某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邹某甲下嘴唇、后脑勺有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伤情产生与原、被告产生纠纷是否具有因果联系;2.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均具有过错。
纠纷第一阶段。根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李某与邹某发生揪扯毫无争议。邹某、龚某笔录还描述在该阶段看见李某脸上有血。但辩称系李某与邹某揪扯时自行摔倒受伤。
纠纷第二阶段即邹某甲、龚某到达现场后阶段。其二人系因为家人的呼叫到达现场,到现场后邹某甲、龚某实际未采取理智行为终止该纠纷,而是纠纷升级。其一、邹某甲陈述其到达现场后,看见后面的龚某在捡石头和木棒,估计龚某准备用木棒打自己及李某,便赶紧跑过去将龚某手里的木棒夺了过来,并用木棒打了龚某。龚某被邹某甲用木棒打此事实已无争议。其二、根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涉案照片,邹某甲下嘴唇,后脑勺均有伤情。以上二点说明纠纷并未停止。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特别是对四人到场后的过程描述除龚某陈述邹某甲用木棒打自己外,后续过程陈述简短,并否认再次发生双边冲突与本案原告及邹某甲客观产生的伤情不吻合。二被告在四人到现场后的询问笔录陈述部分采信度低。
其三、邹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在用棒打了龚某后,因害怕报复,就沿着公路往仁和坪集镇方向跑,并叫李某也跑。因李某腿子不好,跑不快,被二被告在一烟棚旁的菜园子田边追上并按倒的描述。询问笔录产生于纠纷当日,结合李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以及原告纠纷当日伤情:头皮挫裂伤,右尺桡骨骨折(右尺骨新鲜骨折,伤情均符合钝性物打击形成特征)。综合评判,邹某甲对四人到场后过程陈述,真实性较高,该部分陈述可以采信。
本院审查已提交到本院的所有证据材料,综合确认龚某到现场后与李某发生了肢体冲突。
最后查明,原、被告两家曾因山林纠纷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纠纷二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参与,原告伤情与二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实际付出751.09元,该项损失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检查,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住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建议,对于其单方委托关于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已是老迈之年又是邻居,本应该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双方因不信任,有矛盾不积极化解,产生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损失801.09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80.00元,原告自负32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原告李某负担100.00元,被告邹某、龚某共同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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