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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马某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英振
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
马某甲
马涛
张某的儿子
牛月玲(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英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无极县西宋村人,住本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女。
被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无极县西宋村人,住本村,系被告马某甲的哥哥,
被告张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牛月玲,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马某甲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徐全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振、李志强,被告张某、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牛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案情复杂,2014年5月6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月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马某甲之父马某乙已去世。
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马某乙名下宅基地一处,价款30000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购宅基地款30000元。
因被告家庭矛盾,致使原告至今未能使用该宅基。
原被告之间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宅基地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张某、马某甲辩称,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诉争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该宅基地的房屋有所有权,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所以此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所述违背事实,原告购买的是被告的房屋,而不是购买原告的宅基地,原被告之间并不是买卖宅基地的协议书。
原告称因家庭矛盾不能使用宅基地这个事实不存在,这也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返还购宅基地款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户名马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转让宅基地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2、李计兰的户籍证明,土地使用证及原告与李永刚的结婚证,
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永刚系夫妻关系,李计兰系李永刚父亲,原告的公公,双方为一个户籍,已有一处宅基地。
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案是房屋买卖纠纷,不是申请宅基地纠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勘验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有一处宅基地,此由原告提供的李计兰的土地使用证、户籍簿等证据证实,再买一处宅基地明显不符合法定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再买一处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的买卖房屋协议是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故原被告双方应各自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
被告称其宅基上有东屋一间,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马某甲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张某、马某甲户名马某乙的宅基地一处及宅基上的房屋,被告张某、马某甲返还原告李某现款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90元被告张某、马某甲负担385元。
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有一处宅基地,此由原告提供的李计兰的土地使用证、户籍簿等证据证实,再买一处宅基地明显不符合法定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再买一处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的买卖房屋协议是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故原被告双方应各自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
被告称其宅基上有东屋一间,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马某甲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张某、马某甲户名马某乙的宅基地一处及宅基上的房屋,被告张某、马某甲返还原告李某现款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90元被告张某、马某甲负担385元。
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梁翠娟

书记员:兰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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