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卫处科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监狱干警,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第三人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监狱退休干警,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第三人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齐齐哈尔和平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以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告刘某1、第三人刘某2、第三人富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第三人刘某2、富某系被告刘某1的父母。2005年3月25日,原告李某与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馨园小区9号楼5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一处(房权证齐字第S200539526号),建筑面积113.11㎡,单价1,710.00元/㎡,房屋总价款193,418.10元,该房屋登记于原告李某名下。2015年4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5)铁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经查,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由于当时案外人对本案争议房屋主张权利,故未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偿还该房屋贷款共计35,619.64元,第三人刘某2、富某为该房屋还贷款66,1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继续偿还,截至2017年3月9日,原告以其个人公积金账户还贷款共计10,586.55元(含2017年3月应还贷款金额)。2017年3月9日,经本院依法查询该房屋贷款余额为24,815.84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现价值400,000.00元。现该房屋由本案第三人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主张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因此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房屋出资及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因自2008年起,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即本案第三人实际居住使用,考虑第三人年岁已高,且原、被告之子亦随同第三人在此共同生活,令其从房屋中迁出不利于家庭矛盾的化解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归被告刘某1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分割款,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关于第三人为该房屋出资的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购买房屋时的是否存在首付款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房屋的实际价值是95,000.00元,并没有第三人主张的首付款98,418.10元的实际金钱给付,但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看,显示该房屋面积为113.11㎡,单价1,710.00元/㎡,房屋总价值193,418.00元,且第三人能够说明购买房屋时的首付款来源,故本院确认该房屋购买时总价值为193,418.00元,并由第三人支付首付款98,418.10元,该款项应在房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第三人。第三人刘某2、富某为该房屋偿还的贷款66,100.00元也应一并予以返还。该房屋价值扣除第三人垫付的出资款及贷款余额(以2017年3月9日查询结果为准)后的剩余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而原告李某自离婚判决生效后,即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为该房屋偿还贷款10,586.55元,被告刘某1应予返还原告。故被告刘某1应给付第三人为该房屋垫付的出资款共计164,518.10元(98,418.10元+66,100.00元),给付原告李某房屋分割款115,919.58元[(400,000.00元-164,518.10元-24,815.84元)/2+10,586.55元]。关于第三人主张曾经给原告50,0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原告李某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馨园小区9号楼5单元3层1号(房权证齐字第S200539526号)房屋归被告刘某1所有,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房屋分割款115,919.58元;
二、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刘某2、富某垫付的房屋出资款164,518.10元;
三、驳回第三人刘某2、富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015.03元,被告刘某1负担2,071.97元。第三人交纳的诉讼费100.00元,由第三人刘某2、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峻 审判员 王昆 审判员 刘艳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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