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林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书芳,农民,系原告李林某弟弟。
被告涉县西戌镇东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系该村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某与被告涉县西戌镇东戌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芳、被告东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献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林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东戌村委院房屋买卖合同(具体内容见合同书),同时,原告向东戌村委交付了245000元买房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合同签订后,由于村委换届,新任村主任李河延拒不履行合同,不交接房屋等事宜。原告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卖村委院房屋没有经村委会提起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和公开竞卖,只有村书记等人便将村集体的房产进行处分,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显然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2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2日起到实际给付房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原出纳王某甲在2007年11月12日给李林某出具了245000元买房款收据;
2、2007年11月12日的买卖房屋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东戌村委同意李林某付给的买房款245000元,可以从东戌村委欠东戌村村民李某甲、王某乙、李书芳、李庆兵、王某甲的欠款中对账处理;
3、(2010)邯市民一终字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1和证据2是经法院查明的确凿的事实;
4、西戌镇出具的让东戌村书记李某甲主持全面工作的证明;证明李某甲当时主持东戌村支书、村委会全面工作;
5、东戌村财务出具的李林某买房款245000元现金收据,和证据1证明的情况一样;
6、东戌村委会财务于2007年12月10日(311号)收李林某245000元买房款的记账凭证;东戌村收李林某245000元买房款的会计记账联。证明东戌村财务收李林某245000元买房款已在东戌村的财务上有明确的显示,证明李林某买房行为的合法性;
7、东戌村于2007年12月10日(312号)偿还欠李某甲款76000元的记账凭证,李某甲支取76000元现金支条;村出纳王某甲出具的付李某甲76000元现金付出传票;证明李某甲按照东戌村于2007年11月12日和李林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了76000元的现金对账行为是合法行为。
8、东戌村财务于2007年12月10日(313号)偿还李书芳46000元、王某乙60000元的记账凭证;村出纳王某甲出具的付李书芳46000元、付王某乙60000元现金付出传票;李书芳支取46000元的现金支条;王某乙支取60000元的现金支条。证明李书芳、王某乙按照东戌村于2007年11月12日和李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完全履行了46000元、60000元的现金对账行为。其中王某乙给东戌村委会打的60000元现金纸条是李书芳打的,纸条上有经办人李书芳的签字,因村里资金周转不过来,李某甲书记让李书芳借了王某乙的60000元现金,王某乙和李书芳约定,该借款由李书芳还他,与村委会无关。
9、东戌村财务于2007年12月10日偿还王某甲33000元现金、李庆兵30000元的欠款的记账凭证(314号);村出纳王某甲出具的付王某甲33000元、付李庆兵30000元现金的付出传票;王某甲支取33000元的现金支条;李庆兵支取30000元的现金支条。证明王某甲、李庆兵按照东戌村于2007年11月12日和李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完全履行了33000元、30000元的现金对账行为,是合法行为。
10、东戌村财务出具的借李庆兵30000元的财务收据,证明东戌村借李庆兵30000元现金是合法的事实;
11、东戌村借王某乙60000元现金的记账凭证及会计记账联。证明东戌村借王某乙60000元现金的行为在东戌村财务章上有明确显示,是合法的行为。
12、东戌村财务借李庆兵30000元的记账凭证及会计记账联。证明东戌村借李庆兵30000元现金的行为在东戌村财务账上有明确的显示,其中李庆兵给东戌村委会打的30000元现金纸条,是书记李某甲打的纸条,纸条上有经办人李某甲的签字,是因为村里给村民发大米资金不够借的,李庆兵和李某甲约定,该借款由李某甲偿还,与村委会无关。
13、东戌村财务出具的东戌村欠王某甲35360元欠款的欠条,欠条上有原支部书记李某甲的签字。证明东戌村欠王某甲35360元欠款是确凿事实,是合法的行为。
14、东戌村财务出具的欠李书芳47002.5元欠款的欠条,欠条上有原支部书记李某甲的签字。证明东戌村欠李书芳47002.5元欠款是确凿事实,是合法行为。
15、东戌村财务出具的欠李某甲76158.65元的欠条,证明东戌村欠李某甲76158.65元是确凿事实,是合法行为。
16、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第2也证明的李林某在2009年分别给李某甲10.6万元、李书芳10.6万元王某甲3.3万元,(共计24.5万元),原告方也承认是事实,只是给付的时间上有点小的误差,实际时间是:李林某给付李书芳的10.6万元时间是2009年6月9日,付给李某甲的10.6万元时间是2009年6月8日、9日,付给王某甲3.3万元的时间是2009年的5月份,别的被告提供的事实原告方认同。
17、(2009)涉民初字842号民事判决书的庭审笔录
(1):庭审笔录第130页:法官赵付堂询问李林某的笔录有这样一段话:赵付堂法官问李林某合同是否履行?李林某回答:我把24万5千元以对账的形式履行完,其中王某甲兑3万3千元、李某甲10.6万元、李书芳10.6万元,于2007年11月12日全部对账完毕,这充分证明李林某的买房款245000元完全是以对账形式实现现金交付的;
(2)庭审笔录第133页,当时任东戌村村会计李书芳出庭作证的证言(从在村任啥职务—至提交法院的所有财位材料在村总分类账和现金日记账中都有明确的显示):证明村出纳王某甲给李林某出具的245000元买房款的收据是真实的,已上账,并且245000元买房款在东戌村财务总分类账和现金日记账上都有明确的显示;
(3)庭审笔录第134页,当时任东戌村村会计李书芳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问?----至所有欠款是东戌村给个人打的欠条,欠条在个人手里保存)证明东戌村欠李某甲、王某乙、李书芳、李庆兵的欠款是东戌村财务出具的;
(4)庭审笔录第135页、136页,当时任村书记的李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李某甲----至09年6月8、9号,我接住的10.6万元,李林某给的)证明李林某的245000元买房款全部以对账形式履行完毕;东戌村欠李某甲76158.65元欠款(包括工资款、借款、有自己垫付的钱)是事实;2009年6月8日、9日,李林某给清了李某甲的10.6万元欠款是事实;
(5)庭审笔录第137页,当时任东戌村出纳的王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你证明啥事----至2009年5月份里李林某给的)证明王某甲出具了李林某245000元买房款的收据;东戌村欠王某甲33000元的欠款是以对账形式实现的现金交付行为;王某甲用东戌村欠自己的欠款以对账的形式替李林某交付了33000元买房款的事实是真实的,李林某于2009年5月份才把王某甲33000元欠款还清的事实。
18、邯郸市(2010)邯字民一终字7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县人民法院(2009)涉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县人民法院(2009)涉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时认定东戌村借李书芳的20000元现金以该借款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和没有村委会成员认可的情况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坏了村集体利益的认定是错误的,是一起错案。因为二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向外借款是否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是村的内部事项,况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村民委员会的借贷行为也没用进行列举规定。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撤销了涉县人民法院(2009)涉民出资第726号民事判决,并判决东戌村委会给李书芳20000元借款及利息。同样的事实,李林某以对账的形式付给东戌村村委会的245000元买房款,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东戌村委会和李林某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被告方所陈述的种种理由,那是村委会内部的事项,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用此判决书证明被告返还原告的买房款是合法的。
19、2006年8月12日,东戌村借杨红良400000元现金以东戌村矿点作抵押的协议,也是李某甲一个人签字的,其他双委成员也不知道,村民代表会也没召开。后因村里不某某按时还款,又把东戌水泥厂给了杨红良,还有杨红良的合伙人李永东(李河延的亲亲侄子),村财务账上没有显示,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协议是无效的。可2007年上任后村支部书记兼任村主任李河延却纵容其侄儿长期占用水泥厂至今,听之任之,这是一种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而李河延却强烈要求废除李林某的买卖房屋合同,原告证明的事:李河延是借李林某之事打击报复村会计是真实的目的。
20、2007年11月25日,东戌村与白更签订延签订的东戌十八亩岗建大堰工程款29393元收方表是伪造的,收方表是原村支部书记李某乙写的,就连工程队负责人白更延的签字都是李某乙签的,李献红、李某乙、何某某、李有怀、李正方、袁某某、李某丙等双委成员在工程收方表上全部签字,实际上白更延从未给东戌村做过任何工程。村会计李书芳拒绝签字,并且该款在李河延就任村主任后,李河延和他们恶意串通,把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请求法院查清该事实,追求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由此可证实,李河延和其他双委成员恶意串通,侵吞村集体财产,损害村集体利益的手段多么高明。原告证明的是:因李书芳拒绝签字,向镇政府反映此事,李河延、李献红等其他双委成员才恶意串通,借李林某买村委大院之事,想尽一切办法,拒付李林某买房款,做假证,打击报复村会计李书芳。
21、涉县公安局涉公(西)决字(2009)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李河延的亲儿子李志岗因李书芳向西戌镇反映李河延有经济问题,被李河延的亲儿子打伤。
22、证明东戌村财务总分类应付款科目明确显示偿还李某甲76000元欠款;偿还王某乙、李书芳106000元欠款;偿还王某甲33000元;偿还李庆兵30000元。
23、证明东戌村财务总分类账固定资产科目显示:东戌村收李林某买房款245000元才产生固定资产减少245000元的情。
24、2004年2月24日,原村主任李献红从会计李书芳处出具的收星火炼铁厂220000元的青苗补偿款的收据,经手人有李献红的亲笔签字,李献红拿走该收据后至今,未见李献红交付村财务220000元款。请法院查清该款的去向,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原告证明的是:因村会计李书芳一直追查此事,李献红借李林某之事报复村会计李书芳是自然的结果。
25、出纳王某甲提供的借王某乙、李庆兵的款是事实。
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出庭作证。王某甲在出庭作证时称:我在2006年后半年到2007年底任东戌村出纳,我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在2007年10月30日李书芳借王某乙60000元,07年10月25日李某甲借李庆兵30000元,大队欠我工资及抵垫款35360元。李林某买大队的房屋用大队欠我的钱抵顶了33000元,2009年5月份李林某才将33000元现金还我。证人李某甲作证时称:我与原告无利害关系,2005年7月份到2007年年底在东戌村任支部书记。2007年11月12日在财务办公室与李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房款是以现金对账方式,合同上我签的字,公章是我让李书芳盖的,因为李林某现金不够,就以对账方式,用李书芳46000元,王某甲33000元,我兑了76000元,又从东戌村欠王某乙60000元,李庆兵30000元欠款中以对账方式为李林某兑了买房款,我、李书芳、王某甲打了现金纸条,李庆兵的纸条是我替他打的,王某乙的纸条是李书芳打的,纸条上有李书芳签字,为防止出现纠纷,就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
被告辩称,一、李林某诉称:“2007年11月12日与答辩人签订村委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原告向答辩人交付了245000元卖房款(有答辩人出具收据为凭)”。实属是原告李林某伙同其弟李书芳(原村会计,并保管村委公章、财务章)、出纳王某甲(女)及原村支部书记李某甲三人恶意所为,根本不某某代表东戌村委会,是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的非法行为。此事实已有涉县法院(2009)涉民初字第842号及邯郸中院(2010)邯民一终字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1、原告李林某诉称的买卖村办公大院房屋事,纯属是李某甲、李书芳、王某甲三人非法所为,其他双委成员根本不知道。所以说《买卖房屋合同》内容,根本不是东戌村委会的意思表示。
2、《买卖房屋合同》是李书芳写的。合同上盖答辩人公章也是李书芳个人利用保管公章之便,违规加盖的(当时村会计保管公章、财务公章)。原告弟弟李书芳和当时村支书李某甲,曾说合同书上“李某甲签字”,是因村主任李献红没上班,并由镇政府盖章(经手人刘中华)证明。原审法庭通过查证刘中华,该证明是假的。
3、据王某甲说,2007年11月12日虽然给原告李林某开了一份“245000元收据”,但并没有收到现金。原审笔录及判决书均已认定。
原涉县法院(2009)涉民初字第842号及邯郸中院(2010)邯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因李某甲、李书芳、王某甲违规、违法越权出场村办公大院房产签订合同,而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李林某又起诉请求“判决该合同无效”,实是枉费口舌,多此一举。
二、原告李林某起诉:“请求答辩人退还起卖房款2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2日起到答辩人实际付房款之日止”。纯属是原告李林某与原村支书李某甲、会计李书芳、出纳王某甲密谋编造虚假“房产买卖合同”,设圈套讹诈村集体钱财。请法庭明察。
1、答辩人前已诉,通过法院诉讼已证明有关“村委办公大院房产买卖”之事,是原村支书李某甲、会计李书芳、出纳王某甲与原告恶意所为(注:支部委员会有五人组成,支书:李某甲。委员:李献红、李某乙李某丙(女)、何某某。村委会有四人组成,主任:李献红、委员:何某某、李正方、袁某某),村双委其他干部没一个人知道。王彦明又说“2007年11月12日给李林某开了收据,但并没有收钱”。
2、2007年12月14日前,东戌村会计是李书芳,即原告的亲弟弟。2007年12月14日西戌镇党委将李某甲书记免职,任命李河延担任书记后,村双委会其他成员没变。村财务暂有镇农经站监管,原告弟弟李书芳的村会计职务,在因诸多原因,就被停职(见证明)。
3、从2008年公布的村第四季度“八公开村财务资料”看,东戌村委不存在出卖村委办公大院房产、收取卖房款,也没有欠原支书李某甲、会计李书芳、出纳王某甲及村民王兴国巨额款项。(详见公开资料)
4、2008年6—7月份,根据村双委请求,镇农经站要求原村会计李书芳(原告弟弟)提供了一份(28页复印件)有关东戌村委2005年以后200元以上大额收、支书面明细。其中也没有有关本案村委欠原支书李某甲、会计李书芳、出纳王某甲及村民王某乙巨额款项的记录。(详见证明材料)
5、原告依据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2009年6月9日分别直接分给李某甲、李书芳、出纳王某甲款的理由,也不成立。上诉大量事实、证据证明村委不欠李某甲、李书芳、出纳王某甲等人款,《房屋买卖合同》又是其三人非法损害集体利益所为。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确认生效。原告根据非法损害村集体礼仪行为人的指示付款,回头再让受损害人退钱,答辩人认为于情理、于法律都不成立。
6、2007年12月14日李河廷担任书记及村主任后,根本没有听过有人出卖村办公大院房产之事。直到2009年6与23日原告李林某突然找到村办公大院内,向村委提出自己已购买了村房产事,答辩人才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合法财产受到威胁。随即向镇政府反映情况,并请求处理。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李林某进行了调查。按李林某所说,所谓的“245000元卖房款”,2007年11月12日也根本没有交纳出王某甲。2009年6月9日才分别直接分给了原支书李某甲10.6万元,会计李书芳10.6万元,出纳王某甲3.3万元。(间李林某笔录材料)
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2007年12月14日前,村双委干部共七人,除李某甲外,其他六人既没有听说过村委出卖村委办公大院房产事,也没有听说过村委欠李某甲、李书芳、王某甲等人钱。12月14日之后,主要领导更换,镇政府就为村安排了有关财务管理人员,历经一年多原告李林某也是清楚、知道。依他本人所说,2009年6月9日将自己所谓的“245000元巨额买款”,不交付给当时镇派村财务管理人员,而直接分给了李某甲、李书芳、王某甲三人。且不说原告是否真的支付了,那么简单说“李某甲、李书芳、王某甲”三人收钱行为,根本不某某代表东戌村委,他们完全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总之,答辩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本就无效,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并生效。原告李林某所诉交付房屋款245000元的收款人,即是实际实施损害村集体了利益行为的侵权人“李某甲、李书芳、王某甲”,而不是答辩人。因此,原告李林某起诉答辩人退其放宽并付利息,实际上是在帮助他人损害村集体利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以使答辩人集体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人非法侵犯。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1、2006年5月26日批复;2、2006年7月30日选举结果的批复;3、2007年免职通知;4、李献红、李毛刚、何某某、袁某某,李某丁、李某丙书面证明;5、镇党委、政府书面证明;
6、2008年1月3日公开档案材料;7、2012年6月8日镇农经站书面证明及相关材料;8、涉县法院(2009)842号,中院(2010)226号判决书;9、2009年6月30日的调查笔录;10、王某乙的证明;11、(2009)842号卷中调查李某乙,刘中华材料(申请调取的);12、被告申请了证人李某乙、何某某、袁某某、李某丁、王某乙、李某丙出庭作证。李某乙作证时称:2009年6月份,李林某去锁大队的门,才知道卖了房子了,不去锁门还不知道哩。何某某作证时称:2009年6月份,李林某去锁大队的门,才知道卖了房子了。袁某某作证时称:我见大队的门锁了,听人说是李林某锁的,才知道卖了房子,村里借钱、开支没开过会,我一概不知道。证人李某丙、李某丁与前证人证明内容一致。证人王某乙作证时称:我与东戌村无任何经济来往,没什么可证明的。
在法庭审理质证,被告西戌镇东戌村委会对原告的证据,经过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法律性有异议,842号判决书确认王某甲在买卖合同中非法决定,842号案已查明王某甲出了收据,但并未受到钱。2、对证据2,842号判决书及邯226号判决已确定该合同无效;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842号案已查明该证明取得不是正规途径,不可信;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同证1的质证意见;6、对证据6-15的真实性有异议;7、对证据16无异议,但对付款有异议;8、对证据17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有异议;9、证据18-21与本案无关;10、证据22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11、证据23、24原告弟弟是会计,真实性有异议。12、证据25与本案无关;证据26没有提供。13、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王某甲的证言有异议,王某甲是出纳,五笔借款都是李某甲、李书芳、王某甲三人运作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李某甲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二人的证言不应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3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证人应出庭作证,才能证明书面材料的真实性,证据5是无效证明,根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该证明与规定不符,严重违规,是和东戌村党委串通打击会计李书芳的行为,证据6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该证明为无效证明,因为没有李书芳原件,是复印件加盖公章,大额支出也没原件,系伪证,无效证明,对证据8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基本认同,给付款项的时间不对,其余基本认可,给付李书芳106000元是2009年6月9日,给付李某甲106000元是2009年6月8日或9日,给付王某甲款项是2009年5月份,对证据10证人应出庭作证,暂时不予质证,对证据11没有调取,不予质证,但上次庭审原告代理人表示西戌镇盖的公章是真的,政府的证明效力大于刘中华的个人证词,不应采信,对证据12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无效,因为申请人东戌村委会无公章,代理人张瑞金也是打印的,不具法律效力,故证人不某某出庭。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07年11月12日,原告李林某(乙方)与被告东戌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东戌村委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由于甲方准备在东戌村西沟建新东戌村委院落,旧东戌村委院落需出让,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旧东戌村委院落(东至东戌小学、西至西戌营业所、南至路、北至路村委院落南北长66米、东西长36米、总面积2376平方米)房屋包括西楼房二层共20间,北楼房二层共18间,西南角厕所一处,西面厨房2间,西面小仓库平房1间,南面戏院一处,南大门等所有建筑物出让给乙方,折款245000元。……3、甲方同意乙方李林某付给的房款245000元,可以从甲方欠东戌村村民李某甲、王某乙、李书芳、李庆兵、王某甲的欠款中兑账处理……”
合同签订后,王某甲给原告李林某出具了一份“收到李林某卖房款245000元收据”,盖东戌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2007年12月10日村出纳王某甲出具了付李某甲76000元、李书芳46000元、付王某乙60000元、王某甲33000元、付李庆兵30000元现金付出传票;有李某甲取76000元、李书芳取46000元、王国取60000元、王某甲取33000元、李庆兵取30000元的现金支条。直到2009年6月李林某才付清上述款项。
东戌村财务会计李书芳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据、发票上有李某甲签字、盖有“东戌村民主理财专用章”),上列款项用于给村民(党员)发福利245000付电费、付村干部工资、偿还工程款、用水泥款、付村杂务公款,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2009年原告李林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东戌村委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给付2009年7月12日以前占用房屋的租赁费。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在未依法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原东戌村支部书记李某甲以东戌村委会的名义将东戌村委院落及房屋买与原告李林某,违法民主议定程序,原出纳王某甲给原告李林某开了收据,没有收现金,损害了集体利益,应属无效。作出(2009)涉民初字8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2012年5月9日原告李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24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以没有收到原告款、从2008年公布的村第四季度“八公开村财务资料”看,东戌村委没有欠原支书李某甲、会计李书芳、出纳王某甲及村民王兴国巨额款项为由,要求驳回原告李林某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本案证据分析,原告持有被告东戌村委会原出纳王某甲出具的收据并盖有“东戌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原告将购房款245000元分别给付了李某甲、李书芳、王某甲(李某甲、李书芳、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此款用于归还被告开支借款、拖欠其工资)。被告辩称村委不欠李某甲、李书芳、王某甲等人的钱,被告没有提供东戌村委会从2005年到2007年底财务收支来源凭证,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7年11月12日原告李林某与被告东戌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利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西戌镇东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林某购房款2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林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涉县西戌镇东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审判员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秦静
书记员: 段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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