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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33岁。
被告邢某某,男,46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邢某某在借款人处署名,并写明其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借款到期时,被告给付4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据上署名,亦认可收到50,000元现金,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邢某某具有还款义务,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邢某某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对借款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辛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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