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荣昌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武。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傅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兆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荣昌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房款付给被告后,被告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傅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四季青家园)2幢402室(房产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00025606号,土地使用权证为荆国用(2010)第20100336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傅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兆华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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