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金加玉,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修丽萍(系李某之妻),女,鹤岗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某某,男,鹤岗市。
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李树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光,男,该单位安全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韩某某、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加玉、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修丽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医疗费5,146.36元、伙食补助费5,650.00元(50.00元/天×113天)、误工费9,040.00元(工资表、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证明)、护理费2,793.00元(50,275.00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标准÷12个月÷30天×20天)、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鉴定费1,800.00元,总计25,94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黑H8555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矿史馆”前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韩某某驾驶载有李某的黑HCXXXX号捷达牌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黑HX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请求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进行赔偿,对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外,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的标准计算。
韩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可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可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黑H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矿史馆”前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载有原告李某的黑HCXXXX号捷达牌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黑H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去医疗费5,146.36元(被告韩某某垫付2,975.00元),对原告李某要求的伙食补助费5650.00元(50.00元/天×113天)、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等。以上事实及原告请求,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黑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后之日行治疗终结;2、伤后需一人护理20日;3、需营养期限3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伤的较轻,鉴定结论给出的治疗终结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并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治疗时间过长,因此,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李某受伤前的工资分别为:2016年1月份工资为3,039.00元、2月份为2,945.00元、3月份为2,088.00元、4月份为3,058.00元、5月份为3,330.00元。平均月工资为2,829.00元,每天工资为96.40元。原告伤后的工资为:6月份2847.00元、7月份1,059.00元、8月份1,088.00元、9月份770.00元。平均月工资为1,441.00元,每天工资为48.00元。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48.40元。
对原告李某提出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50,275.0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计算,每天为:67.20元。
对原告李某提出的误工费可按实际损失每天48.4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计算,每天为:67.20元。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每天为48.40元。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黑H8555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96.36元(5146.36元+5650.00元+1500.00元)中的10,000.00元,余款2,296.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296.00元的70%,即1,607.20元,被告韩某某及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296.00元的30%,即668.8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67.20元/天×20天=1,344.00元,误工费48.40元/天×113天=5,469.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赔付护理费1,344.00元、误工费5,469.20元。合计16,813.20元;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96.00元的70%,即1,607.20元;
被告韩某某及被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296.00元的30%,即668.80元。
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李某13,838.00元,给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2,975.00元,各赔付款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75元,被告韩某某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260.00元,被告韩某某及天地聚源(鹤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山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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