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红志,男。
被告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涞源县南上屯村村民,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与涞源县南上屯村委会签订了《流涧沟梁和北坡承包合同》,依法承包了位于南上屯村流涧沟梁和北坡地域的土地共计100亩,并于2008年1月15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原有承包地位于南上屯村石片沟与西道沟交界处,后因西道沟村修建砖厂等原因被占用,被告向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原告索要未果,后占用原告承包范围内耕地进行耕种。经过现场勘察,本案诉争土地包含在原告承包地域内。原告就诉争土地的地面附着物的收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0日涞源县南上屯村委会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流涧沟梁和北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其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将承包土地中的诉争地交由其经营,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其林木损失20000元,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某在其承包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峰
书记员: 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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