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新县人,湖北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红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李某生与被告饶红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重阳,被告饶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07年9月18日,原告出资225000元在浙江省绍兴市福汽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斯达-斯太乐牌(型号为ZZ3251M3242)重型自卸货车,并交由被告在当地经营。被告经营该货车后,共计偿还了原告购车款80000元,后因经营状况不佳及车辆事故,被告便未偿还原告购车款。2010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出资款126000元的欠条一张。2011年2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购车款,之后便再未偿还。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将该货车卖予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双方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欠其购车款12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的自认为证,双方的欠款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在2010年2月26日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2月20日已偿还了原告30000元购车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6000元,应扣减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购车款96000元,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是合伙关系的观点,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生购车款9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饶红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饶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雷刚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
书记员:周海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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