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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唐某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淳静(李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璐飞。
被告唐某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时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旭海。
被告孙某某,司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唐某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淳静、张宝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路飞,货物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时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海,被告陈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市民。2012年10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代庄北一公里处时,与同向行走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2)第0523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四次在唐钢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支付门诊费21234.5元,住院费148988.64元,康复训练费10560元。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货物运输公司为其垫付41904元。医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等。在第一次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李某某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坚持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宗媚及护工护理。2013年8月8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644号临床鉴定书,结论为:李某某被评定为贰级伤残,Ia值为10%,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2014年1月14日,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建议李某某配置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价格髋膝踝足截瘫矩形器3万元;使用年限为:辅助器具为普通用型,通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更换周期)为肆年;该辅助器具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5000元。李某某妻子王淳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市民,二人共婚生子女2人。另查明,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货物运输公司,被告孙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货物运输公司为该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5万元不包括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来院起,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31400元,后期护理费410860元、残疾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540元、交通费4000元、截瘫矫形器120000元、截瘫矫形器维修费20000元、康复训练费10560元、护理用品费2539元、病历复印费24.6元,合计1353586.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与同向行走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么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货物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孙某某及货物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货物运输公司为该肇事主、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5万不包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货物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住院费按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为141902.61元,门诊费21234.5元;康复训练费10560元;病历复印费24.6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04天为208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410860元;误工及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损失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实际误工288天为16209.27元;护理费按病历记载自2012年10月25日始每天两人计算2012年11月14日止为20天,后按每天一人计算84天,李宗媚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104天为5853.34元,原告主张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工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42612元计算20天为233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王淳静,57周岁,3人扶养,扶养费为83540元;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410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第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04天为2080元;对原告交通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外购所需生活用品费2539元,对其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500元;截瘫矫形器:根据2010年全国平均预期寿命74.83岁计算,原告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30000元一次,四年更换一次,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5000元,原告需更换三次为1050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66385.88元。对原告其他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以根据货物运输公司原职工谷守军称,该事故原告为本车人员,原告是从车上掉落造成的此次事故,被告在我司承保车辆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31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0元、康复训练费10560元、误工费16209.27元、护理费773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540元、后期护理费410860元、截瘫矫形器及维修费用105000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4.6元、外购所需生活用品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266385.88元中的240000元(包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款项的李某某余额1026385.88元中350000的80%,计280000元。
三、被告孙某某、唐某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第二项判项中余款746385.88元(包括被告唐某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4190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4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993元,被告孙某某、唐某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担负4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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