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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朦朦与被告郑某、胡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朦朦
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杨久顺(河北唐某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郑某
胡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赵琨

原告李朦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某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48298-9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朦朦与被告郑某、胡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朦朦的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杨久顺,被告郑某、胡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胡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李朦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朦朦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郑某、胡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以80%为宜,被告胡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0%为宜。被告郑某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李朦朦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原告李朦朦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年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4日(依据原告提交的唐某市第二医院复诊记录,2013年9月4日其左小腿安装有外固定架且保留),原告李朦朦伤后误工时间为362天,为36299元;护理人员马久臣(原告的母亲)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5767元/年计算,在医院护理21天,为1483元;原告李朦朦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72723元(含被告郑某已垫付的243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朦朦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721元,误工费3629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83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72723元(含被告郑某已垫付的2438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李朦朦482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朦朦4351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郑某5067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李朦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胡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李朦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朦朦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郑某、胡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以80%为宜,被告胡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0%为宜。被告郑某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李朦朦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原告李朦朦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年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4日(依据原告提交的唐某市第二医院复诊记录,2013年9月4日其左小腿安装有外固定架且保留),原告李朦朦伤后误工时间为362天,为36299元;护理人员马久臣(原告的母亲)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5767元/年计算,在医院护理21天,为1483元;原告李朦朦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72723元(含被告郑某已垫付的243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朦朦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721元,误工费3629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83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72723元(含被告郑某已垫付的2438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李朦朦482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朦朦4351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郑某5067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李朦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张永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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