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君,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李朝阳与被告岳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1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然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熙、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君、张胜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1716.6万元还款协议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岳某某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素有财务往来。2014年原告向被告借款25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2014年7月21日被告约原告吃饭,同时赴宴的还有被告的一群亲属。进行正酣之际,被告说就之前的借款书面写个协议。被告拿出了四张纸,说一人两份,碍于朋友情面,迫于他家亲属的双重压力,原告只看到了封面第一张,一共390万元人民币(大写三百九十万元整),大致是255万借款的本息,便直接在他提供的四张还款协议上签了字。被告后来给原告两张3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之后原告按还款协议书向被告清偿了全部借款,双方后又发生财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故不赘述。2016年9月30日佳木斯中院向原告送达了(2016)黑08民初91号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原来是被告持原告出具的1716.6万元还款协议书以合伙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依据上述协议要求原告给付本金15106000元及利息4085125元。事实上原告在法院通知以前从未见过上述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从未向被告借该笔款项,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出借过上述款项。原告猜想,1716.6万元的还款协议书很可能垫在390万元的还款协议下面一起签的。面对如此巨款,原告通过咨询才知道该份还款协议书的签订系欺诈,以为1716.6万元的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被告压在390万元还款协议书下面,诱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误签的,签署的内容并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应向被告承担还款责任,1716.6万元还款协议书的签署属于欺诈情形,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基于此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还款协议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716.6万元还款协议书是受欺诈形成的,原告对自己受欺诈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1716.6万元还款协议书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猜想该还款协议书很可能垫在390万元的还款协议下面一起签的,除了原告自己的陈述之外,原告对所谓的受欺诈情形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存在受欺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朝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朝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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