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朝海,登记住址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陈家湾王家湾。
原告闵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海宝,登记住址湖北省黄某市西塞山区河口镇滨湖村樟树下湾。
被告黄某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叶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恒、柯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环湖路。
代表人夏琪玲。
委托代理人金苍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朝海、闵某某与被告黄海宝、黄某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黄海宝、被告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恒、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1时许,黄海宝驾驶鄂B×××××小型轿车行至黄某大道新百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停靠在非机动车道由李朝海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朝海及摩托车乘坐人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海宝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朝海及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朝海在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2月后复查,注意床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黄海宝垫付李朝海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7,061.60元。闵某某在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2月复诊;禁自行下床活动,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2个月。黄海宝垫付闵某某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8,844.80元。2013年5月2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李朝海车祸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1个月。闵某某车祸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2个月,一人护理15日。
另查明:鄂B×××××轿车为被告昌某公司所有,事发时由公司员工黄海宝驾驶。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昌某公司及民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赔偿义务人,被告黄海宝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黄海宝只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昌某公司按照黄海宝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15,906.40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李朝海住院16天,闵某某住院19天);4、营养费2,400元(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李朝海60天,闵某某60天);5、护理费5,177.86元(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的标准,计算李朝海住院16天及出院后30天,闵某某住院19天及出院后15天);6、误工费12,411元(按照2012年度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42,736元的标准,计算李朝海误工106天);7、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两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李朝海、闵某某各1,000元)。共计人民币43,945.26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88.86元;余款14,056.40元,由被告昌某公司承担。扣减被告昌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5,906.40元,两原告应返还被告昌某公司1,850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此款可直接从民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两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由民安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昌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朝海、闵某某人民币29,888.86元(根据实际履行现状,应支付李朝海、闵某某28,038.86元,支付黄某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1,8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朝海、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680元,原告李朝海、闵某某负担180元,被告黄某市昌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某市,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闵丽
书记员: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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