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振彬。
被告:罗成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沙流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负责人:郝仲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振彬、罗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沙流河镇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丽、刘静、被告罗成成、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054.51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2954.51元;2、责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精祌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41100.00元;3、责令被告周振彬、罗成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振彬、罗成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12时0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承德市双滦区天运物流公司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周振彬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BX6627(冀BWP3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振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由于伤势较重,于当日转院至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被告罗成成系冀BX6627(冀BWP3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12时0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承德市双滦区天运物流公司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车辆前部与被告周振彬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BX6627(冀BWP3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振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伤后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由于伤势较重,于当日转院至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
被告罗成成系冀BX6627(冀BWP3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周振彬系罗成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主车500000.00元、挂车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Ⅹ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护理期9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8054.51元,提供了承钢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的票据,本院对承钢医院票据406.40元,因无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同时扣除不属于诊疗费的酒精检测费400.00元,对其余的37248.11元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和鉴定意见,综合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00元(100.00元/日×90日);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0元(50.00元/日×11日);原告伤情较重,本院比照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为1800.00元(20.00元/日×90日);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主要由原告的违章行为引起,本院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但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原告误工损失至评残前一日,即14848.06元(19779.00元/年÷365日×274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在村属建筑队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304.00元(26152.00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6750.17(37248.11+9000.00+550.00+1800.00+1000.00+14848.06+52304.00)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为87152.06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4848.06元)。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则商业三者险项下被告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40%即11839.24元[(116750.17-87152.06)×40%]。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899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振彬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伤,被告周振彬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周振彬系被告罗成成雇佣的司机,雇员周振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罗成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成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振彬应当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沙流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98991.30元。
二、被告周振彬、罗成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0元,减半收取26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0元,由被告罗成成负担165.00元,鉴定费4150.00元,原告负担2490.00元,被告罗成成负担16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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