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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有诉被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杨国芳
赵某某
马嘉伟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姜楠

原告高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
被告赵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
委托代理人姜楠。
原告李有诉被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经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该大队遂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和他人打架过程中被推后才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事故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及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原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行为失当,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赵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应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冀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11.7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承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经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该大队遂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和他人打架过程中被推后才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事故当事人,没有保护现场及现场报警,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原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行为失当,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赵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应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冀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11.7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承担336元。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刘柳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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