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冀某
刘正军
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马会路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冀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刘正军,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会路,男,汉族,住唐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冀某、刘正军、马会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李某某、冀某、刘正军及其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志、被告马会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受四被告安排和雇佣从事装羊工作,由于货车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原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四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6851元。
被告李某某、冀某、刘正军口头辩称,原告诉求与三被告无关;刘正军经冀某介绍将羊卖给马会路,当时约定装羊的人由买方负责,装羊的人工费由买方负责,因马会路是唐县人,故被告冀某找李某某帮忙找人装羊,李某某找到同村杨同州,杨同州又找到原告李某某来装羊,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指挥原告工作,故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正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马会路口头辩称,被告刘正军不把羊装上车我无法把羊买走,负责装车的不是我,也不是我找原告来装羊,在羊过秤之前羊属于刘正军,原告是在羊过秤之前摔伤的,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马会路与被告刘正军买羊、卖羊过程中临时受邀从事有偿将羊装车工作,因将羊装车运走是被告马会路与被告刘正军买羊、卖羊交易完成的必经程序,故被告马会路与刘正军应共同为原告劳务的接受方;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因车上钢绳断裂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对自己受到伤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马会路、刘正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冀某作为被告马会路与被告刘正军羊买卖交易的介绍者,否认收取了被告马会路与刘正军的报酬,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取了报酬,被告冀某非原告劳务的接收方及本案所涉交易的受益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冀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只是介绍原告为被告马会路与刘正军装车,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交通费有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工资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经济收入状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及因伤致残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1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84天=8400元);3、护理费7375元(32045÷365×84=7375元);4、误工费8183元(19779÷365×151=8183元);5、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6、精神损失费1000元;7、鉴定费1518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0709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马会路与被告刘正军分担,其中被告刘正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应从刘正军应赔偿数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会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354.5元;被告刘正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55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马会路与被告刘正军各负担45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马会路与被告刘正军买羊、卖羊过程中临时受邀从事有偿将羊装车工作,因将羊装车运走是被告马会路与被告刘正军买羊、卖羊交易完成的必经程序,故被告马会路与刘正军应共同为原告劳务的接受方;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因车上钢绳断裂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对自己受到伤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马会路、刘正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冀某作为被告马会路与被告刘正军羊买卖交易的介绍者,否认收取了被告马会路与刘正军的报酬,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取了报酬,被告冀某非原告劳务的接收方及本案所涉交易的受益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冀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只是介绍原告为被告马会路与刘正军装车,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交通费有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工资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经济收入状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及因伤致残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1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84天=8400元);3、护理费7375元(32045÷365×84=7375元);4、误工费8183元(19779÷365×151=8183元);5、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6、精神损失费1000元;7、鉴定费1518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0709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马会路与被告刘正军分担,其中被告刘正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应从刘正军应赔偿数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会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354.5元;被告刘正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55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马会路与被告刘正军各负担45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1元。
审判长:马新颖
审判员:王冀霞
审判员:李新哲
书记员:石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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