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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洪某、大兴安岭地区光明农夫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被告:崔洪某。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光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洪某、大兴安岭地区光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洪某、大兴安岭地区光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2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崔洪某和大兴安岭地区光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建设公司厂房的理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贰佰贰拾肆(2240000.00)万元,约定2018年5月1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由于被告崔洪某两次醉驾,现已批捕,被告公司经营陷于停滞状态,面临破产困境。所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经对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4万元。
被告崔洪某辩称,2014年,我因建设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240000.00元情况属实,2017年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经还款,现尚欠李某某1940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崔洪某建设公司厂房和办公楼,资金不足,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240000.00元,为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7月16日崔洪某又为李某某出具2240000.00元借条一份(两条为同一借款),大兴安岭地区光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款担保共同偿还。2017年崔洪某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7年11月崔洪某还款50000.00元,2017年12月23日卖车还款350000.00,剩余款1940000.00元,至今未偿还。
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崔洪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李某某出具的2240000.00元收条原件一张;2.2017年7月16日崔洪某为李某某出具2240000.00元借条原件一张;3.卖车协议原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洪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洪某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李某某要求崔洪某给付借款本金19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兴安岭地区光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崔洪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借款本金1940000.00元。
二、大兴安岭地区光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崔洪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0.00元原告已预缴,由李某某负担1230.00元,崔洪某、大兴安岭地区光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青

书记员: 刘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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