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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海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
负责人:高学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0,192.76元、误工费13,525.92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85,166.68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21.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15时20分许,裘志远驾驶×××号小型车辆,沿龙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妇科医院西侧前,与骑行两轮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腰椎骨折、多处损伤、腹部和下背及骨盆软组织损伤等”。经建华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裘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裘志远驾驶×××号小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裘志远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急救费210.00元、门诊费1432.00元、住院费6911.59元、脊柱固定费1600.00元应予支持。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的门诊费5250.00元,其中有2550.00元门诊费已超出医疗终结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病案复印费17.5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14天,共计1400.00元。营养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共计6000.00元。误工费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到定残前一日,计100天,共计13,392.05元。护理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46日内需1人护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共计10,192.74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共计48,406.00元。交通费部分,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14天,共计42.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13,392.05元、护理费10,192.74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交通费42.00元、病历复印费17.50元。共计82,050.2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253.5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00元,减半收取116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101.00元。鉴定费361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龙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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