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1层-22层。
法定代表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午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驾驶本人所有的非营运鄂A857J0小型轿车在前进四路等待红绿灯时,被案外人罗地安驾驶的鄂AQB899小型轿车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地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被告核定,原告车辆损失共计9062元,原告维修车辆共计花费9062元。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意内容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因第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则原告当然有权依照合同,要求被告先行赔偿损失。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午支付车辆损失9062元。
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书记员:朱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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