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谷云飞(固安县贺东法律服务所)
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霸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在村中拉沙子认识了被告,当时被告在我村卖沙子。
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45000元,约定7月25日还清,并书写了自己的名字、日期,按了手印。
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
故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固安法院,请求依法从速裁决。
被告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
借据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有被告借款的借据,证明了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且逾期未予以归还的事实。
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
借据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有被告借款的借据,证明了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且逾期未予以归还的事实。
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审判长:于洋
书记员:刘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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