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和平
魏某某
梁广余(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系原告妻子)。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于2011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建立起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魏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于2011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建立起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魏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涵
书记员: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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