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地矿局家属院138号。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0时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2013年6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的京N5RN00号车沿雄县文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中学门前右转弯并线时,与同向行驶的杜印春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印春及乘坐人张老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印春、张老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印春、张老仍被送至雄县医院救治。2013年7月1日,张老仍因病情严重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5日病情稳定后回到雄县医院住院治疗,二人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2013年8月8日,原告与杜印春、张老仍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杜印春、张老仍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该赔偿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3281.1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1、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治疗慢性病的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承担;2、原告自行向三者赔偿,金额过高,超出合理合法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投保车辆为京N5RN00号轿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李某某。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于当日交纳全部保险费。2013年6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雄县文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中学门前右转并线时,与同向车后面杜印春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印春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老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印春、张老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印春、张老仍被送至雄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期间,张老仍因病情较重,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受害人住院期间,杜印春花费医疗费3691.5元,张老仍花费医疗费43396.54元。2013年8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杜印春、张老仍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李某某给付杜印春、张老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
另查明,杜印春、张老仍住院期间,分别由杨小强、贡雪负责护理,二人均为雄县亿顺达服装辅料厂工人,杨小强月工资3300元,贡雪月工资3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杜印春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5张,张老仍在雄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6张,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票据4张,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款条一份,杨小强、贡雪的用工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个月)一份,雄县亿顺达服装辅料厂证明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告李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但未征得被告同意,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重新核定。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1、杜印春的医疗费3691.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杜印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6×50=1800元。
3、杜印春的护理费3960元,住院36天,按杨小强月工资3300元计算为(3300÷30)×36=3960元。
4、杜印春营养费300元,杜印春因年龄较大,结合伤情,本院酌定300元。
5、张老仍的医药费43396.5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张老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7、张老仍的护理费3839元,按贡雪月工资3200元计算36天。
8、张老仍营养费800元,张老仍因伤情较重、年龄较大,本院酌定为800元。
9、二人的交通费1100元,原告主张1300元过高。
以上总计为60687.0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0687.04元,合计赔偿60687.04元。原告起诉被告给付保险金63281.1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辨应扣除非医治交通事故受伤用药费用,因被告未就药品的名称、种类、费用等举证,故被告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606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
书记员: 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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