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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方胜文、被告武汉市宏祥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显飞)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桂梅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廖江,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胜文
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晏介君,系被告方胜文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宏祥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特一号3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厚贵,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
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鑫,该公司理赔科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金某某诉被告方胜文、被告武汉市宏祥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死者李石磊生母郭桂梅向本院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通知郭桂梅作为本院原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方虎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周可,原告郭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江,被告方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晏介君,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宏祥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方胜文驾驶鄂APS196号小货车自罗田县凤山镇栗子坳方向往凤山城区方向行驶,13时12分许,行至罗田县凤山镇义水花园外路段右转弯进停车场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李石磊驾驶的鄂A74R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石磊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胜文驾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石磊驾车车速过快,措施不力,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PS196号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方胜文,该车挂靠于被告武汉市宏祥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鄂APS196号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间为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胜文向原告李某某、金某某垫付费用23400元。
另查明,李石磊生前于2012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湖北新二机床有限公司上班。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原告郭桂梅1992年3月登记结婚,1993年5月的生育李石磊,1995年,原告李某某与原告郭桂梅经本院调解离婚,李石磊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郭桂梅以其婚前财产作为李石磊的抚养费。1997年5月,原告李某某与原告金某某登记结婚后,李石磊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与原告金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金某某、郭桂梅亲属李石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某某、金某某提供的李石磊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医院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三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778.33元。
2、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100%)。
3、丧葬费:本院按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为23660元。
4、误工费:三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为3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5、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部分形式不合法,因本次事故造成李石磊死亡,交通费用必然会产生,故本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
6、精神抚慰金:因李石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三原告要求给付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为30000元较适宜。
7、财产损失:本院结合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摩托车定损证明,本院确定三原告财产损失为1000元。
以上七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02458.3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方胜文驾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石磊驾车车速过快,措施不力,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三原告因李石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作为鄂APS196号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778.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1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则应由三原告与被告方胜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作为鄂APS196号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应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胜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武汉市宏祥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胜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金某某、郭桂梅经济损失112778.33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778.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12778.33元。
二、被告方胜文、被告武汉市宏祥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金某某、郭桂梅经济损失42776元,((602458.33元-112778.33元)×70%-300000元)。被告方胜文原已垫付的费用共计23400在履行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金某某、郭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被告方胜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38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国营 审判员  方虎林 审判员  彭 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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