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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琥诉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琥,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彦军,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城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靳明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琥诉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22时0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晋DL5061小型普通客车沿涉县龙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井店大酒店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付文涛驾驶的红色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付文涛和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96.7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涉县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1)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文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琥无责任,用以证明侵权事实;
2-3、原告提供的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代理人基本信息;
4-5、原告在涉县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6、原告的医疗票据8张,用以证明医疗费开支2880.81元;
7、被告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对方车辆投保情况;
8、原告的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
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63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其它没什么答辩的。
被告卢某某提供了保险单原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卢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医疗费用请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号是连着的,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法院核实。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2时0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晋DL5061小型普通客车沿涉县龙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井店大酒店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付文涛驾驶的红色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付文涛和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后住进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2011、4、6-2011、4、12),花去医疗费2880.81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为晋DL50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车与原告所乘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医疗费2880.81元(凭单据计算),护理费元210元(6天×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90.81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晋DL5061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数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DL5061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琥。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DL5061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琥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90.8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文涛2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彦花
审判员 王金海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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