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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孟祥锴,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锴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曾范龙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将自有的车卖给曾范龙,约定购车款为27万元。曾范龙陆续给付原告车款11.5万元,尚欠15.5万元。曾范龙于2013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余款15.5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期间以月1%计算利息。
另查,曾范龙与孙某某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曾范龙于2015年8月3日因病死亡。
再查,××车,登记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出卖货运车辆给曾范龙,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车辆,曾范龙已给付部分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曾范龙所欠原告的购车款,应属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现由于曾范龙死亡,其妻子孙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给付购车款的责任。曾范龙于2013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购车款15.5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现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原告要求给付购车款15.5万元及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购车款1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9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华 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 代理审判员  张 迪

书记员: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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