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现住同江市街津口赫哲乡,无职业。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现住同江市街津口赫哲乡,无职业。原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现住同江市街津口赫哲乡,无职业。原告李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系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卫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农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晓光,男,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洪某、李喜诉称,四原告均是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建兴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李某某系户主,其户内成员分别为原告李某某、李洪某、李洪君、李喜。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五人共分得土地12.5亩。因原告均在外地原告分得的12.5亩土地自2006年开始至今被告刘某某侵占耕种至今,国家给予的该土地综合直补也由被告领取,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并返还直补,被告总推诿拒不返还。刘洪君在2015年死亡,李喜是李洪君的儿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四原告12.5亩土地使用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000元。(其中土地承包费损失4万元、综合直补12000元)。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洪某、李喜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户主为李某某。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火化证一份,证明李洪君已死亡。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四方台区太保镇建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李某某系户主,原告和李洪君共分得土地12.5亩。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有双鸭山市太保镇建兴村的相应负责人出庭作证,第二份证明中仅是建兴村出具的手写证明,不应以此为准,土地权属应以村里台账为准。证据四、证人李成福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中李洪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询问证人合同中李洪君的签字是谁写的,证人表述记不清了。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证明李洪君将土地承包给刘某某的内容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除一些细节记不清之外,从根本上证明了原、被告就李洪君与刘某某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成立并且实际履行。被告刘某某及代理人辩称,不同意返还土地,因原告系合法取得承包权且承包管理经营多年,无人提及异议,并且原告亦对此进行过默认,早在2006年原告李喜、李洪某及李某某就到过被告家中核实相应承包情况。所以被告属合法取得相应土地经营承包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刘某某与李洪君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且自2006年1月26日履行至今。原告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据中李洪君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从该合同书写的内容及每个人的签字来看,均出自于一人之手,因该合同没有李洪君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二、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建兴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5日、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李洪君为村里台账的登记人。台账登记与合同所签订的李洪君是同音字,并且是同一人。原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盖公章,并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没有法定代理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证据三、建兴村的土地台账复印件(原件在村委会),证明李洪君即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相对人,是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对该土地有处分权,更能证明李洪君将该土地承包给刘某某,属有权处分行为。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同时,原告所举的村委会证明证明户主为李某某,与该证据相矛盾,请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具体户主为谁并不能代表土地系谁所有,一切以台账为准。证据四、建兴村会计刘汉春的证言,证明李洪君与刘某某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且签字系李洪君本人所签,该合同实际履行至今。原告对证人证实李洪君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不予认可,该证人出庭证实内容对被告有明显的倾向性,且李洪君的签字与李洪君本人的君不符。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李成福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刘汉春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洪某、李喜、李洪君均是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建兴村户籍,于二轮土地承包后在建兴村每人取得2.5亩土地。原告李某某系李洪君的母亲、李喜系李洪君的儿子、李某某是李洪君的妹妹、李洪某是李洪君的弟弟,李某某、李某某、李洪某于1996年离开建兴村,李喜于2001年离开建兴村,李洪君于2014年3月21日去世。2006年11月26日李洪君与刘某某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发包人李洪君愿将全家口粮田5口人土地面积计12.5亩承包给刘某某经营,承包年限即从2006年至2027年止。原告认为原告的土地由被告侵占,诉讼到法院,请求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四原告12.5亩土地使用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000元。(其中土地承包费损失4万元、综合直补1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洪某、李喜诉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洪某、李喜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成海,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卫娟、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被告辩称争议土地属合法承包取得,被告提供了李洪君与刘某某于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合同中李洪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提供的证人李成福并没有证实原告的主张,却印证了李洪君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汉春证实李洪君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刘某某和承包合同中李洪君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李成福、刘汉春出庭作证,如实陈述事实,且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李洪君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被告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洪某、李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洪某、李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维
审判员 朱长山
审判员 靳 雷
书记员:应虹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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