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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晓明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太保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晓明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任伟超

原告李晓明,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伟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太保围场支公司员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身份证号×××。
原告李晓明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太保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王某某,被告太保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经济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经济损失12915.92元。合计14915.92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经济损失407.00元(鉴定费)。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456.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经济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经济损失12915.92元。合计14915.92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明经济损失407.00元(鉴定费)。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456.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高绍民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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