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辽宁省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某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
诉讼代表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盘某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盘某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冯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盘某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合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孙丽君,被告盘某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破产债权136,96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盘某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胡家河蟹市场工程项目。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以136,960元价格购买了振合公司12#楼3单元201室,但振合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现振合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诉请将136,960元依法确认为破产债权。
被告辩称: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之前,在商品房的购买及动迁户的回迁之中,破产企业管理混乱,均是以回迁安置的形式签订合同。在特殊情况之下,一些当事人即便没有真正的买卖或回迁,但仍然持有回迁安置协议。故此破产管理人无法确认包含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振合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凭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振合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向振合公司支付了购房款。
被告振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证明其向振合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振合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振合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将振合花园小区12号楼3单元,面积为85.6平米的住宅,价款为136,960元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当实际面积大于约定的建筑面积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双方同意建筑面积差额部分按1600元每平方米价格确定,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原告诉称已将136,960元房屋价款交给振合公司,该公司并未给其出具收据。原告已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
另查,2013年8月14日,振合公司以公司资不抵债停止经营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2013年8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振合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依法指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为被告振合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振合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名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原、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原告已领取了房屋钥匙,其虽未实际居住,但并不影响房屋交易的实际履行。原告基于未履行的合同关系请求确认其对振合公司享有房款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俞子东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 张佳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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