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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赵某某
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山、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赵某某10万元,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收据,并且原告李某某也自认被告赵某某偿还了原告李某某75000元,借据中利息部分是原告李某某自行书写,故应认定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的75000元系本金。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25000元。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借据中利息部分是原告李某某自行书写,被告赵某某不认可,本院对借据上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多次催告被告赵某某还款,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被告赵某某归还的3万元不是本案中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可3万元系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10月份还款。从原告李某某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8月23日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1188元。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1434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认可通过转帐还款的1万元系2010年12月份,故从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2月1日,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4005元。被告赵某某自认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份,故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3884.50元。从2013年1月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2625元。故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共计为1313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3136.50元,共计3813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9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赵某某10万元,被告赵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收据,并且原告李某某也自认被告赵某某偿还了原告李某某75000元,借据中利息部分是原告李某某自行书写,故应认定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的75000元系本金。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25000元。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借据中利息部分是原告李某某自行书写,被告赵某某不认可,本院对借据上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多次催告被告赵某某还款,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被告赵某某归还的3万元不是本案中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可3万元系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10月份还款。从原告李某某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8月23日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1188元。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1434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认可通过转帐还款的1万元系2010年12月份,故从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2月1日,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4005元。被告赵某某自认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份,故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3884.50元。从2013年1月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2625元。故被告赵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息共计为1313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3136.50元,共计3813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9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53元。

审判长:贾丽

书记员:高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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