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东路挖宝路100-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窑地路3号。
法定代表人:胡岩,双鸭山市公路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镇兴东路南环路101号。
原告李春雨与被告双鸭山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被告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申请人1、医疗费合计21653.31元;2、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20年×10%);7、交通费2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4500.00元,10、再治疗费8000.00元。以上合计133899.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双七公路四方台金海车队东侧二百米处时,被在此路上的一个占道土堆绊倒,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发生事故的肇事路段由被告双鸭山市公路管理站负责养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双鸭山市公路管理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某在驾驶摩托车时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公路管理站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单位仅对此道路行使管护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第三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可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路段已经尽到了妥善的养护义务,所以被告公路管理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摩托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交警队的证明可以证实,驾驶员无驾驶资格,车辆无牌无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属于禁止上道的车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双鸭山公路管理处的起诉。
被告朱某某辩称,赔偿与我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一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花销急救车费用180.00元、门诊挂号费6.00元、医疗检查费用1875.00元、结算票据18209.31元,合计20270.31元。证据5“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医疗部门鉴定,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60日、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90日、再治疗费用8000.00元。证据7“照片一张”,该现场照片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原告陈述情况可以证明事故发时公路上存在土堆。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体现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公路管理站所举的证据3“道班生产巡查记录表”,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按规定养护公路并形成了书面养护记录。证据4“孙新华、芦浩明”证人证言,两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两人是发生事故道路的养护人员,发生事故当天,两人履行了养护公路的的职责。被告公路管理站提供的上述证据体现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朱某某没有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春雨与被告朱某某系工友。2016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春雨与被告朱某某在尖山区打工完毕,原告乘坐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双七公路四方台金海车队东侧二百米处时,与一个占道的残土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朱某某、摩托车乘坐人李春雨受伤。原告在双鸭山矿务局煤灰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右侧髋关节脱位,右髋臼后柱、后唇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髂骨多发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左侧第1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诉讼过程中,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期伤后180日;3、伤后护理期限及人数,需1人护理60日;4、营养期伤后90日;5、再治疗费用8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向原、被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部门查明,2016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朱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双七公路由市里方向往四方台方向行驶,行至四方台区金海车队东侧二百米处时,与一个占道的残土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朱某某、摩托车乘坐人李春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没有立即报警,没有保护现场。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存在无争议,同时残土的来源无法查清。该路段养护和维修由双鸭山市公路管理站负责。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告李春雨与被告公路管理站达成协议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公路管理站的起诉,经法院征询被告朱某某意见,被告朱某某同意原告撤销对公路管理站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销对被告公路管理站的起诉。被告朱某某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不同意调解,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雨乘坐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碰撞土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土堆的堆放者不清,交警部门没有对这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某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无保险无年检的摩托车上路行驶,遇见土堆操作不当,是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为宜。土堆的堆放者,因随意堆放土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为宜。因公路管理站对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路段有维护义务,有保证道路安全畅通义务。虽然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被告公路管事站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进行了维护,但管理存在瑕疵。通过原告举证以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路上确实存在土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与土堆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被告公路管理站对公路的管理存在瑕疵,属于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公路管理站应与土堆的堆放者负连带责任。因土堆的堆放者不明,土堆堆放者30%的责任由被告公路管理站承担。被告公路管理站承担责任后对土堆的堆放者有权利进行追偿。原告李春雨应该乘坐合法运营的交通工具通行,没有乘坐,而是乘坐无驾驶资格的朱某某驾驶的无牌无证摩托车,并且没有带安全头盔进行防护。原告应当预见到乘坐被告朱某某无牌无证摩托车,路上可能会发生危险,而没有预见,采取放任态度,对自己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每人减轻10%为宜,折减后被告公路管理站承担20%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60%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653.31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20年×10%);误工费27325.80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55441.0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108.60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55441.00元÷365天×60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交通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再治疗费800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中急救车费用180.00元、门诊挂号费6.00元、医疗检查费用1875.00元、结算票据18209.31元,合计医疗费20270.31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其自购医药费1148.00元及其他非住院期间费用以及非本人名下费用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双鸭山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支持60.00元,伙食补助费是1260.00元(60元×21天);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用票据,应支持合理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10级伤残,应合理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被告公路管理站承担120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800.00元;鉴定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应该是38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不超出规定标准,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费用合计125796.71元(医疗费20270.31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误工费27325.80元+护理费9108.60元+营养费4500.00元+伙食补助费126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3800.00元+再治疗费8000.00元)。被告公路管理站按20%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承担26359.34元(125796.71元×20%+1200.00元);被告朱某某按60%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承担78278.02元(125796.71元×60%+2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雨交通事故赔偿款78278.0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99元(原告已交纳650.00元,缓交2327.99元),原告负担762.06元,被告双鸭山市公路管理站应负担458.98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29.49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朱某某负担175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胜山
审判员 靳雷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书记员: 冯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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