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侯美清
张雪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流井乡西豹泉村169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侯美清,女,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流井乡南流井村,村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且根据被告张雪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张雪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雪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扣除被告张雪某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4000元外,被告张雪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90.32元;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16991.50元;以上两项共计26881.82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张雪某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4000元外,被告张雪某再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26881.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28元,被告张雪某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且根据被告张雪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张雪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雪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扣除被告张雪某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4000元外,被告张雪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90.32元;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16991.50元;以上两项共计26881.82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张雪某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4000元外,被告张雪某再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26881.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28元,被告张雪某负担472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审判员:冯鲲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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