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昌勇(特别授权),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昌勇、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某某停止对涉案房屋占有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占有的妨碍;2.由被告孔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孙加雄和案外人刘红荣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孙加雄将石莲村一组600m2土地包给刘红荣承建房屋,竣工后孙加雄用所建房屋抵付刘红荣的工程款。2011年11月8日,案外人刘红荣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售房合同书》,将其承建的第三层东向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在装修完毕后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孔某某在明知原告已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仍然从孙加雄手中用涉案房屋抵偿债务。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要求原告搬离,多次撬坏门锁,对原告占有、使用房屋造成了妨碍。2015年10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占有排除妨害之诉,法院已经查明被告孔某某与案外人孙加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孙加雄用其他房屋抵偿了债务,被告孔某某无权主张该购买且早已占有的涉案房屋,同时,法院亦明确原告李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判决生效后,被告孔某某无视法院的判决,再次撬坏涉案房屋门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房屋虽未经产权登记,但原告李某某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占有了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系该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占有妨碍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被告孔某某在明知原告已购买涉案房屋并合法占有的情况下,仍带人去撬坏该涉案房屋的门锁,对原告的占有构成了妨害,故孔某某应停止妨害,并约束自己的违法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停止对原告李某某的涉案房屋(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石莲村一组含车库八层的一幢楼房即李明全、焦学富、李家启宅基地上的房屋自东向西第三单元三楼东)占有的侵害或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蒋国森

书记员:周萌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