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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
负责人:赵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李春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李宏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生医疗费5398.93元、误工费2599.25元、护理费34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44元、病历复印费18.5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范围内对原告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K6876号五菱面包车在绥芬河市时代广场二期地下车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春生以及乘车人张国芝、徐丽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5398.93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1000元)。因各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平时依靠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为生。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K6876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5时5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该车在绥芬河市时代广场二期地下车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春生以及乘车人张国芝、徐丽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生负次要责任,张国芝、徐丽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5398.93元。住院期间,原告女儿李金秋对原告进行的护理。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去牡丹江先后复查三次。
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乘车人张国芝、徐丽菊受伤,二人受伤后均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国芝支出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医疗费)合计24345.48元、造成其他损失(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5633元;徐丽菊支出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医疗费)合计23367元、造成其他损失(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9973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就医而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5398.93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女儿对其护理25天。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37.74元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按照日工资103.97元计算误工费,该主张不超出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443.50元(137.74元/日×25日)、误工损失应为2599.25元(103.97元/日×25日)。参照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原告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复查三次。绥芬河到牡丹江火车往返一次每人的费用为43元,原告入院、出院及复查三次,加上护理人员一次往返,共计五人次往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3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损失2599.25元、护理费损失3443.50元、交通费215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CK6876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包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含二次手术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春生造成医疗费损失合计7898.9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6257.75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造成案外人张国芝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医疗费)合计24345.48元、其他损失(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5633元;造成徐丽菊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医疗费)合计23367元、其他损失(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9973元。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李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20.4元,赔偿原告李春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852.1元。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张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李春生自己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307.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20.40元,赔偿原告李春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852.10元,以上合计62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307.37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14.50元,原告李春生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怡波 审判员  姜广峰 审判员  姚田文

书记员:张煜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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