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生。
原告:王某某。
被告:姚彦。
被告:刘福林。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陆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0000000011835。
负责人:王竟飞,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生、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刘福林、阳某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刘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生、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492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姚某某驾驶黑DH5427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春生驾驶的黑CT1400北京现代驾车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兴业路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司机姚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并自己承认是全部责任,当时双方没有报警,但双方的保险公司均出现场,并出具了险单。肇事车辆司机与车队王队长,说次日一同到交警队进行调解处理本次事故,事后被告肇事司机与王队长至今没有配合本案原告处理此事,原告给被告多次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也不来解决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费用具体数额是多少;2.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对肇事车辆与原告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对肇事车辆的半挂车是否应当参与赔偿比例的分配。经法庭调查,原告自述称,原告是与被告姚某某、刘福林驾驶的车辆车头部位相撞,因为被告姚某某自认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双方没有报警,关于交通事故双方责任认定问题,因为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不能确定责任比例,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及商三险公司均对此事知情,可以确认交通事故的真实存在。关于肇事车辆的挂车是否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的问题,因肇事车主和司机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可以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修车费用为13770.00元,扣除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动理赔的2000.00元,原告尚有11770.00元修车费用没有得到赔偿。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交警部门没有为此起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判定双方责任的比例。因此,本院酌定交通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在商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8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生、王某某修车费588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生、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被告姚某某、刘福林负担。公告费629.00元,由被告姚某某、刘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宏 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 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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