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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江波、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江波
张世革
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周春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江波,
委托代理人张世革,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36号。
委托代理人周春斌,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江波、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江波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王风兵、李某某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181.95元、误工费3090.56元(35.12×88)、护理费983.36元(35.12×28)、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妥。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955.87元。被告江波的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12955.87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涉县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244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其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955.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江波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王风兵、李某某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181.95元、误工费3090.56元(35.12×88)、护理费983.36元(35.12×28)、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妥。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955.87元。被告江波的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人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12955.87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涉县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244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其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955.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江波承担100元。

审判长:贾学亮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赵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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