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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李某、李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景黎、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李某、李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黎、郭晓婷,被告马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8时50分许,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路虎小型越野客车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荣大购物广场前时,与张艳杰驾驶驮带李骐含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艳杰当场死亡,李骐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做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张艳杰、李骐含不承担责任。张艳杰系李某某之妻,二人于2003年12月11日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丰南区阳光小区20栋4门302室,2009年3月16日其女儿李骐含出生后,一家人一起在此居住。李某某系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轧钢厂工人,月平均工资3050元。因办理张艳杰、李骐含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927.6元,支出食宿费1515元。
李某系肇事路虎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8月李某从他人手里购买了该车,购买时该车没有登记手续和车牌照,李某驾驶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10月份因欠李某债务将该车质押给李某,在质押期间于2012年11月1日李某将该车借给冯少杰使用,2012年11月6日冯少杰将该车交换给杨某使用,杨某当天与马某在一起时曾将该车交给马某驾驶过,在事故发生之前,马某、杨某等人准备一起在荣大购物广场一楼吃晚饭时,马某跟杨某说出去一会,杨某把该路虎车的钥匙给了马某,马某出去后约10分钟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杨某与马某系朋友关系,早在几年前相识,此前,马某曾向杨某、李某等人说过自己没有驾驶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冯少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对马某、李某、李某、杨某、冯少杰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房权证、结婚证、家庭户口本、所在居委会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以及食宿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此事故致张艳杰、李骐含死亡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李某、杨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对原告有无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本案马某所驾驶的路虎越野车,未向机动车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且没有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依据上述规定,该路虎越野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经他人转让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后,因债务将该车质押给李某转让了对该车的管理权,李某因质权取得对该车的管理权后,在质押期间将该车借给冯少杰,冯少杰在使用过程中与杨某交换使用该车,将该车的管理和使用权又转让给杨某,杨某在明知马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该车交给马某使用过程中发生此交通事故。各被告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任意转让对该车的控制和使用权,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各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况,李某、李某、杨某应与马某连带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丧葬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死者张艳杰与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并生活在城镇已近十年,李骐含出生在城镇并一直与父母在一起生活,只是其户口与母亲张艳杰的户口一起登记在农村,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的证据充分,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对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其一个月的误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数额过高,依据马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以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支持100000元为宜。原告对其他物品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提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无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75338.6元(详见附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李某、李某、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2元,由被告马某、李某、李某、杨某连带负担447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贺玲 审判员  刘新民 审判员  李 涛

书记员:孙小哲 附原告李某某损失计算明细表 1、丧葬费36166元(36166÷2×2); 2、死亡赔偿金731680元(18292元/年×20年×2); 3、误工费3050元(李某某本人一个月工资); 4、交通费2927.6元; 5、食宿费1515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合计8753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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