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晓清,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梅,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晓清、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月梅、孙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4838.22元;2、伙食补助费:4550.00元(91天×50.00元/日×1人);3、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日×1人);4、护理费13500.00元(90天×150.00元/日×1人);5、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1人);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鉴定费:2180.00元。以上合计:8404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84040.00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勃利县勃利镇内友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勃利县第一中学处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病情稳定转回勃利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7天,所花医药费,被告已先行支付。二次手术取固定物,再次住院18天。本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勃公交认字(2016)第2016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现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838.22元,本院认为此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5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支持12929.18元(52435.00元÷365天×90天×1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实际,支持2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发生的二次手术费4838.22元、伙食补助费4550.00元(91天×50.00元/天×1人)、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日×1人)、护理费12929.18元(52435.00元÷365天×90天×1人)、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1人)、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180.00元。合计82469.4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先发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书记员:牟勃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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