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威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李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威儒、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罗田县凤山镇童立方儿童乐园处购门票10元后进入童立方儿童乐园玩耍摔伤,经诊断为:左脚骨外髋骨折,左肘关节损伤,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10895.57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643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李某某出生证、李威儒、王秀户口本、刘某某户籍证明、凤山镇童立方儿童乐园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24张,拟证明李某某受伤属实,用去医药费11175.57元。
证据3,交通费收据,拟证明李某某受伤住院所花交通费2127元。
证据4,证人姚玲玲、何丽雯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李某某受伤经过及与被告协商经过。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纯属子虚乌有,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开设的游乐园受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两位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存在作伪证的嫌疑,应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综合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出庭作证,依法接受法庭询问,对被告认为其作伪证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王秀带儿子李某某与姚玲玲、何丽雯带着各自的小孩到被告开办的童立方儿童乐园玩耍,购买10元/人的门票后,孩子们进入游乐场内玩耍,大人在场外等候。后李某某骑着游乐场的儿童车从滑坡上滑下倒地大哭,后送往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拍片检查后,罗田县万密斋医院建议转武汉儿童医院治疗。李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左肘关节损伤,出院诊断为1、加强营养、补钙;2、避免剧烈运动、两周后骨科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摔伤的事实,可从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得到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童立方儿童乐园在经营服务中对风险性未作警示,在损害发生后未能及时、全力进行救治,应当认定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彭细先提供在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武汉儿童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1175.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天×50元/天)。
3、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911.72元(26008元/年÷365×97天),故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元,根据医嘱,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27元,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64.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赔偿李某某16611.43元(20764.29元×80%)。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志兰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曹荔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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