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路,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岗子村。
身份证号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码:11308201510801515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9652852R
被告:白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莘县。
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明路、张某某与被告白金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涉案的其他原告申请鉴定,鉴定做出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明路、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某、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明路、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经济损失414218.22元的70%计28995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白金某驾驶冀R781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御大线丰宁县鱼儿山镇岗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明路驾驶的冀08A3978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拖拉机驾驶员及乘员原告张某某及其他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队认定白金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明路造成228383.97元损失,造成张某某185834.25元损失,被告白金某驾驶的车辆在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
白金某未答辩。
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781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必须是医保用药范围,营养费要有医疗机构医嘱,误工费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证明,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白金某驾驶冀R7816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御大线丰宁县鱼儿山镇岗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明路驾驶的冀08A3978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拖拉机驾驶员及乘员原告张某某等其他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6)第1600015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白金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明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白金某驾驶的车辆在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地治疗,经鉴定原告李明路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取出固定物费用15000至18000元,误工99天,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取出固定物费用4000至6000.00元,误工99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明路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13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1530.00元、误工费99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43.6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4550.00元,取出固定物费用16000元,合计208393.47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852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护理费7181.00元、误工费9900.00元,残疾赔偿金28605.60元、营养费8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550.00元,取出固定物费用5000元,合计143767.45元。被告白金某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责任人投有商业险的按其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由商业险进行分担,再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白金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后,对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由商业险进行分担,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白金某按其在事故中应付的责任按比例分担,同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四人受伤的后果,对交强险应依各方损失按比例分配,因四人的损失超过了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对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也应依各方损失按比例分配。
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共计七项,李明路、张某某因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额除鉴定费外为:343060.92元,因同一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李明路在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为:医疗费用1974.82元,残疾赔偿金等11680.99元,张某某在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为:医疗费用1335.34元,残疾赔偿金等8111.27元。除交强险赔偿额外被告白金某应承担李明路的赔偿款数额为:133131.36元,因被告白金某在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同一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明路45920.19元。除交强险赔偿额外被告白金某应承担张某某的赔偿款数额为:90839.59元,因被告白金某在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同一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安盛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张某某31332.72元。被告白金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明路经济损失87211.17元,被告白金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9506.87元,被告白金某给付的现金15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二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荷兰豆及菜花损失39257.3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损失存在及具体的损失数额,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每天200元,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数额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和当地雇工费用每日核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路医疗费用1974.82元,残疾赔偿金等11680.99元合计为13655.81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1335.34元,残疾赔偿金等8111.27元合计为9446.61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路除交强险限额赔偿款、鉴定费外为:45920.19元,赔偿张某某除交强险限额赔偿款、鉴定费外为:31332.72元。
三、被告白金某赔偿原告李明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7211.17元,被告白金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9506.87元,赔偿原告李明路、张某某鉴定费6370元合计为153088.04元,扣除被告白金某给付的现金1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李明路、张某某138088.04元。
上述各被告的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3元,减半收取3757元,由原告承担1757元,由被告白金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杰
书记员:谢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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