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权
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贺某
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公司黄冈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权。
原告
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
被告: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一字门居委会建新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王项顶,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权诉被告贺某、武汉昌某农产品有限责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某黄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权的委托代理人石见君、被告贺某,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昌某黄冈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权诉称,2015年6月14日14时0分许,被告贺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庙岭镇众鑫管业有限公司院内路段停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行将站在水泥制管旁的行人原告李某权挤压,造成原告李某权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李某权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住院治疗14天。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李某权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元,护理时限60日。
经查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昌某黄冈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告李某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贺某、昌某黄冈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权经济损失共计183,000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实原告李某权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以此证实鄂J×××××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为被告贺某。
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此证实原告李某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李某权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产生的误工损失及伤情。
被告贺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已支付医疗费49,253.04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贺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已支付医疗费49,253.04元。
被告昌某黄冈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李某权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对原告李某权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李某权、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对被告贺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对原告李某权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需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流水。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权提供的证据五,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李某权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鄂州众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是3400元/月。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6月14日14时0分许,被告贺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庙岭镇众鑫管业有限公司院内路段停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行将站在水泥制管旁的行人原告李某权挤压,造成原告李某权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李某权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59,253.04元,其中被告贺某支付医疗费49,253.04元,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8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权构成8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元,护理时限60日。
经查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昌某黄冈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
原告李某权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鄂州众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是3400元/月。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李某权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李某权要求被告贺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系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李某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已支付医疗费49,253.04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原告李某权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9,253.04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3827元(3400元/月÷30天×12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1,465.04元,扣减被告贺某已支付医疗费49,253.04元,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某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82,212元。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15039元【(59,253.04元-10,000元)×90%+1500元+840元+210元+149,112元+4,723元+13827元+500元+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权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权115039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贺某已支付医疗费49,253.0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李某权182,212元,支付被告贺某42,827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83元,由被告贺某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权已垫付,由被告贺某直接返还原告李某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李某权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李某权要求被告贺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系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李某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已支付医疗费49,253.04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
原告李某权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9,253.04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3827元(3400元/月÷30天×12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1,465.04元,扣减被告贺某已支付医疗费49,253.04元,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某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82,212元。
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15039元【(59,253.04元-10,000元)×90%+1500元+840元+210元+149,112元+4,723元+13827元+500元+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权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权115039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贺某已支付医疗费49,253.0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李某权182,212元,支付被告贺某42,827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83元,由被告贺某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权已垫付,由被告贺某直接返还原告李某权)。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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