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晓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仁,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汉族,唐某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唐某市滦县东安各庄镇。
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宝军,男,汉族,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欠办主任,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男,汉族,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欠办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勇、李霞,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仁、张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军、乌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建作为第一被告的副总经理与原告签订了《信号工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信号塔指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信号工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签字生效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为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建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第一被告应依约支付承包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9175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尚欠承包费91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给付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期间信号工的零工的劳务费,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承包费9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886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审 判 员 宋庆国 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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