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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昊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昊煜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王巍(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昊煜,男,200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理人李涛(李昊煜父亲),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昊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昊煜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昊煜诉称,原告李昊煜的监护人李涛经被告公司业务员和李昊煜所在学校的推荐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包括“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保险”),约定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人为李昊煜的父亲李涛,被保险人为原告李昊煜,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2015年11月4日,原告李昊煜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27,886.8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监护人李涛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本事故系第三方引起,医疗费已由事故中第三者给付为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2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就此事故已经得到了第三方的赔偿,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受伤残按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对应的级别及给付比例,即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应按照10%赔付,应赔偿2,000.00元;3、我公司已经以“致家长一封信”的形式向原告履行了对保险条款及保险责任的告知义务,故我方已完成了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昊煜所投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昊煜进行赔偿。
被告关于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不应再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同属意外伤害保险,其同样具有人身保险之性质,不应适用补偿原则,故被告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
另外,在《致家长一封信回执》中载明,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赔付比例为90%,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7,886.86元,按比例折算后为25,098.17元,已超出10,000.00元保险限额,故应按10,000.00元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昊煜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昊煜所投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昊煜进行赔偿。
被告关于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不应再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同属意外伤害保险,其同样具有人身保险之性质,不应适用补偿原则,故被告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
另外,在《致家长一封信回执》中载明,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赔付比例为90%,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7,886.86元,按比例折算后为25,098.17元,已超出10,000.00元保险限额,故应按10,000.00元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昊煜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毅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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