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永宁、马智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刚(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永宁
马智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刚、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马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永宁、马智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井店卫生院、井店一街及偏店卫生院擦玻璃、涂料、地面清理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王永宁对工程款18621元,其中人工、材料费5506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永宁达成的口头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承揽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被告王永宁,王永宁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李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永宁口头约定将工程平分的意思理解有歧义,根据公平原则,工程款平分应先将人工、材料费扣除之外,利润平分。鉴于本案中被告马智某已从工程款总额中提取了3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永宁应对剩余的15621元(包括人工、材料费5506元)进行平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0563元(《15621-5506》÷2+5506)元。原告诉请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宁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05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永宁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井店卫生院、井店一街及偏店卫生院擦玻璃、涂料、地面清理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王永宁对工程款18621元,其中人工、材料费5506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永宁达成的口头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承揽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被告王永宁,王永宁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李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永宁口头约定将工程平分的意思理解有歧义,根据公平原则,工程款平分应先将人工、材料费扣除之外,利润平分。鉴于本案中被告马智某已从工程款总额中提取了3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永宁应对剩余的15621元(包括人工、材料费5506元)进行平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0563元(《15621-5506》÷2+5506)元。原告诉请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宁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05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永宁承担165元。

审判长:赵付堂
审判员:李秀红
审判员:刘保军

书记员:马丽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