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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清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释杰,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某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某区鹤鸣路189号。
负责人刘革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清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高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释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和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李某清请被告王某某拆卸其平房屋顶的预制板。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R44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撞到房屋柱子,致使正在平房屋顶清理废渣的原告李某清坠地受伤。事发后,原告李某清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5450.38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4711.58元,合计30161.96元(此款被告王某某支付24398.22元,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支付10000.00元),并被诊断为:右手压榨伤、右手重度软组织伤,右手环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胸11椎体骨折,胸壁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卧床休息2-3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以及内固定取出时间,病情变化及时诊治。2013年6月19日,原告李某清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时限、护理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00元。2013年7月4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652号】”,结论为:1、李某清右手压榨伤、胸椎骨折致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续医费预计需500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2个月(建议营养费2000.00元);4、护理时限酌定61天;5、误工时限酌定150天(具体详见该鉴定意见书)。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伤残评定,遂申请对原告李某清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护理和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2月11日,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用44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支付)。2014年1月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39号】”,结论为:1、李某清胸11椎体骨折属十级伤残;2、李某清伤后,目前已无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3、李某清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李某清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庭审中,原告李某清和被告王某某认可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虽认可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但认为原告李某清已年满55周岁,不应存在误工。同时,原告李某清和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李某清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药部分。此外,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川R44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李某清自2007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浙江台州某某有限公司和南充市某某大酒店务工,并长期在其女蒋某某所有、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一段的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一、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R44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倒车时,未安全驾驶,撞到原告李某清的平房柱子,致使正在平房屋顶清理废渣的原告李某清坠地受伤,因此,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某清要求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川R449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
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的部分,减去扣除的15%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后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由于原告李某清和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某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60日和护理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因原告李某清自2007年10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浙江台州喜得宝鞋业有限公司和南充市五洲水乡大酒店务工,并长期在其女蒋佰会所有、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一段的房屋居住,因此,原告李某清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清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00元(20307.00元/年×20年×10%)、营养费为1800.00元(30.00元/天×60天)、护理费为4800.00元(80.00元/天×60天)。
三、原告李某清虽已年满55周岁,但事实上仍在务工,因此,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请求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固定收入人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清的误工费为8036.38元(24444.00元/年÷365天×120天)。
四、原告李某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要产生一
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4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0元。
五、原告李某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清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致原告李某清受伤致残而造成的损失为:原告李某清的医疗费30161.96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30.00元/天×24天)、误工费8036.38元、护理费4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用6400.00元,合计98032.34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8950.38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32681.96元,减去扣除的15%的医疗费计4524.29元(30161.96元×15%)后为28157.67元(32681.96元-30161.96元×15%),虽超过了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但因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已在原告李某清住院治伤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因此,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不应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清的误工费8036.38元、护理费4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8950.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李某清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18157.67元(28157.67元-100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高某公司负责赔偿。扣除的15%的医疗费计4524.29元,加上第一次鉴定费2000.00元,合计6524.2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4398.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清误工费8036.38元、护理费4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8950.38元。
二、原告李某清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1815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某支公司负责赔偿。
三、扣除的15%的医疗费计4524.29元,加上鉴定费2000.00
元,合计6524.2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4398.22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7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第二次鉴定费用4400.00元,由原告李某清负担2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某支公司负担2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斌

书记员:易凌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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